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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徽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赵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赵X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安徽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赵XX,系赵X之父。原告安徽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菊、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X、陆XX为夫妻关系,为举办婚宴,2014年7月5日,被告赵X和原告签订《婚宴场地预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赵X和陆XX将于2014年8月26日在原告的国际厅B举办结婚晚宴,被告缴纳场地定金5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和被告赵X签订《婚宴协议书》一份,协议对赵X和陆XX8月26日结婚晚宴的具体细节作了明确约定,包括:婚宴场地、保底桌数、餐标、酒店提供项目、宴会细节要求、客房要求、场地搭建及安全消防要求、结账方式等,其中餐饮要求条款约定保底桌数为40备4桌,1988元/桌,购买古井5年198元/瓶。宴会协议签订后保底桌数即为保底桌数,以实际桌数收费。选择非合作婚庆公司,加收客人进场费1000元整,加收婚庆布置电费500元整。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已支付餐费79520元、白酒费用8712元、场地定金5000元,合计93232元。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赵X和陆XX如期举办结婚晚宴,原告按原定标准提供周到服务。因被告方当晚来宾远远超过预定桌数,大厅除原定40桌及备桌4桌坐满外,原告按被告要求,另妥善安排其来宾在包厢加桌4桌消费了8988元。晚宴结束当晚经结算,被告当日婚宴共消费107162元,除包括定金在内的已付款93232元,尚应支付13930元。然被告父亲赵成举对婚宴菜肴加桌中其中一桌的一道菜甲鱼调整为黄鳝不满,要求给予打折,因双方对折扣事宜未谈妥,导致纠纷报110出警处理。当晚处理结果为被告父亲同意次日再行协商付费。然被告一直未来付费,为此,2014年9月12日,原告委派律师致函被告赵X和陆XX,但被告置之不理,违背诚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婚宴消费款139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X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13930元;我方与原告口头协议40桌备4桌,且一桌可以加一个座位或一个小孩,但酒店没有兑现口头承诺,另婚礼当天来的客人比较多,酒店在大厅只安排了44桌,将剩余4桌安排到包厢内,服务不到位;合同约定每桌有一道甲鱼,但女方亲属一桌没有上甲鱼,造成亲戚间产生误会,酒店违约在先;纠纷发生后,我们积极与酒店协商解决,但酒店一直到凌晨3点才让我们离开酒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张晓焕代表安徽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签订婚宴场地预订协议书,约定:赵X于2014年8月26日在天鹅湖大酒店国际厅B举行结婚晚宴,起订桌数为35桌,起订消费为6.9万元,起订餐标为1988元/桌(以上起订标准均未包含服务费),场地定金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选择酒店非合作婚庆公司,酒店将收取预订人场地管理费,收费范围及标准为国际厅半厅按1000元/场收取等。2014年8月18日,张晓焕代表安徽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签订婚宴协议书,约定:结婚晚宴的举办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晚18时,婚宴场地为国际厅B,保底桌数为40备4桌,餐标为1988元/桌,婚庆使用(第三方)设备设施如需酒店供电支持,酒店将收取婚庆公司(第三方)布场电费,收费范围及标准为国际厅半厅按500元/场收取,费用结算:1、已支付保底桌数餐费人民币柒万玖仟伍佰贰拾圆整(¥79520),注:保底桌数餐费不再退还,场地定金婚宴结束后全额退还,已刷44瓶白酒费用8712元整;2、已交场地定金5000元整。当日被告先行支付餐费79520元、白酒费用8712元、场地定金5000元,合计93232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赵X的婚宴如期举行,因参加婚宴的亲友人数超过预期,除约定的44桌婚宴外,赵X在天鹅湖大酒店包厢加设4桌(其中2桌经加菜后餐费为各3000元,1桌为工作餐,价格为1000元),除上述48桌的餐费外,当晚婚宴共产生酒水费用9108元,饮料费用94元,场地管理费1000元,电费500元,以上合计107162元。另查明:被告赵X主张当晚婚宴菜单中包含甲鱼这道菜,但部分桌上的甲鱼被更换为黄鳝,但原告表示只有1桌的甲鱼被更换。当晚婚宴结束后,双方因费用结算问题产生纠纷,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婚宴场地预订协议书、婚宴协议书、婚宴视频资料、点菜单5份、记账单2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律师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婚宴协议书后,被告赵X在原告处举办其结婚晚宴,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的费用,但因原告提供的婚宴服务存在瑕疵,结合餐饮服务合同的特点,应适当减少价款,双方对更换菜品的桌数有争议,但结合点菜单等证据,考虑婚宴临时加4桌的实际情况,菜品被更换的桌数应为1-4桌之间,婚宴不同于一般的宴席,在我国的民间风俗中有其特殊的意义,故本院酌定减少婚宴服务费用3000元,因此被告赵X尚应支付原告婚宴服务费用10930元(107162元﹣93232元﹣3000元)。据此,依照《》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1093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原告安徽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6元,被告赵X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