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廉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法持有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1���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位于廉江市经营一间杂货店。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许某某经营的杂货店内,查获被告人许某某藏于该店内的气枪铅弹40小盒,并当场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经鉴定,被扣缴的2217发子弹,全长均为6.1毫米,直径均为4.4毫米,均是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弹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许某某对现场、被扣押子弹的照片的指认材料;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及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弹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许某某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气枪铅弹2217发,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审 判 员 欧建辉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卡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