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宗学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宗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639号罪犯李宗学,农民。现押汉寿县看守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宗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李宗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常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判决。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2015年1月27日��留汉寿县看守所服刑。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李宗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自觉接受干部的管教,遵守监规。经考核,截止2015年2月3日止,获奖励分9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李宗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宗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宗学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覃智平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