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玉林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45号罪犯马玉林,男,1973年5月18日生,回族,文盲,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33689.72元(未赔偿)。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7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玉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玉林、证人张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在服装加工包腰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第一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50.2分。本院认为,罪犯马玉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没有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玉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