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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吴玲玲与解兰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玲玲,解兰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玲玲,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华(系吴玲玲之夫),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微,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兰英,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薛建强,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玲玲因与被上诉人解兰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人民(2014)南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华、张微,被上诉人解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玲玲原审诉称及请求:吴玲玲是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13号4单元701室房屋所有权人。吴玲玲与解兰英曾是延寿县亚麻厂同事,1990年前后,解兰英从延寿县停薪留职到哈尔滨没有房屋居住,出于同情,吴玲玲将上述房屋无偿借给解兰英暂住,双方关系相处一直十分融洽。直到2013年10月25日,吴玲玲回到哈尔滨,解兰英拒绝吴玲玲进入自己家门并更换了门锁,吴玲玲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吴玲玲,解兰英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吴玲玲的合法权益。故向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解兰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自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13号4单元701室住房内迁出,将房屋返还吴玲玲并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解兰英原审辩称:本案涉案房屋并非吴玲玲借给解兰英居住,而是解兰英已出资购买了吴玲玲的房屋,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用关系。解兰英已于1996年春将三万元购房款交付给吴玲玲,解兰英自1994年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至2014年本案开庭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已居住21年,并先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两次装修,而且有多位证人能某某证实吴玲玲夫妇已将涉案房屋卖给解兰英的事实。解兰英购买吴玲玲房屋后曾多次要求吴玲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吴玲玲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办理,已严重损害了解兰英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吴玲玲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吴玲玲爱人陈敏华与解兰英曾是兵团战友,1990年前后,解兰英来到哈尔滨生活,吴玲玲爱人将本案诉争房屋借给解兰英居住,1993年该房屋动迁,1994年回迁,回迁后解兰英亦一直居住于此并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吴玲玲及爱人将诉争房屋以人民币3万元卖与解兰英,1996年,解兰英将购房款给付吴玲玲。2001年,吴玲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未办理更名过户事宜。2005年,解兰英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第二次装修。原审判决认为: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经与双方共同熟识的多位兵团战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吴玲玲爱人陈敏华曾亲口承认将本案诉争房屋以人民币3万元卖与解兰英,双方之间买卖行为已生效。解兰英自1994年该诉争房屋回迁后一直居住使用近20年,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两次装修。吴玲玲主张将该房屋系借给解兰英居住证据不足,故对吴玲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玲玲负担。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玲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诉争房屋的原始取得及交付购房款到取得房屋所有权等行为均证实吴玲玲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吴玲玲也从未与解兰英达成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协议及收到过所谓的3万元购房款。解兰英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无一例外的只是听解兰英所说或者主管臆断解兰英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没有人实际参与房屋的购买过程,也不存在共同熟识的多位兵团战友,反倒是其中多数仅为解兰英的好友及邻居或亲属。解兰英第一次装修的费用是吴玲玲承担,因为回迁时诉争房屋是毛坯房不装修根本无法居住,经过吴玲玲同意由解兰英进行的装修。解兰英第二次装修是因解兰英女儿出嫁并在吴玲玲同意下,由解兰英自己进行的装修,不是解兰英主张的诉争房屋系解兰英所有的理由。根据物权法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物权的唯一凭证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吴玲玲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解兰英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系吴玲玲所在单位黑龙江省音像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厅于1994年建成后,由吴玲玲承租。1997年1月9日,吴玲玲买断诉争房屋时使用吴玲玲24年工龄及吴玲玲之夫陈敏华25年工龄,购房款6,078元系吴玲玲所付。诉争房屋进户时由解兰英交纳进户费4,234.35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法律赋予法律物权以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法律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需举证证明其权利的正确性;而事实物权人欲取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就必须举证来推翻法律物权的正确性推定,以证明事实物权的正确性。根据查明的事实,解兰英1990年前后即在吴玲玲承租的房屋内与居住,吴玲玲承租的房屋回迁后,解兰英仍然在该房屋居住并交纳了进户费。吴玲玲在房改时买断房屋并于2001年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解兰英还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进行装修。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吴玲玲名下,但结合诉争房屋由解兰英居住使用长达十几年并交纳进户费及进行装修的事实,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可以认定吴玲玲与解兰英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玲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帅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