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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军与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怀宁路购物广场、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怀宁路购物广场,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31号原告:李军,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待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怀宁路购物广场。负责人:陆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汝鑫,该公司员工。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嘉樑,总经理。原告李军诉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怀宁路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苏果怀宁路购物广场)、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合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4日,李军在苏果怀宁路购物广场购买葡萄酒9瓶,每瓶售价为99元,共计891元。该9瓶葡萄酒均贴有内外两层标签,且两层标签明显不一致。外层标签左上侧明显位置处单独印有“福乐干红葡萄酒”字样,右上侧印有“欧堡嘉”字样及商标图案,该标签上注明商品生产商为法国维尼弘子爵农业合作社联盟,进口商为南京欧堡嘉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产品条形码为3331900001147。揭开外层标签,里面还贴有一层标签,该标签上侧最明显位置标有“欧堡嘉”及商标图案,但“福乐干红葡萄酒”字样处在下端并不明显的位置,且未单独列出,该标签的产品条形码和生产商均和外层标签一样,但进口商为南京欧堡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李军认为该商品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891元,并十倍赔偿89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苏果怀宁路购物广场辩称购物小票为该公司所出,但葡萄酒并非该公司所出售。苏果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李军在苏果怀宁路购物广场购买欧堡嘉福乐干红葡萄酒9瓶,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苏果怀宁路购物广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但其出售的欧堡嘉福乐干红葡萄酒,在同一商品上贴有两个标签,且均使用了同一个产品条形码,但却标注了两个不同的进口商、两个不同的生产日期,该行为造成消费者认知上的混淆,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经营者的这种行为也说明其未尽到应当向消费者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义务。苏果怀宁路购物广场作为知名的大型零售企业,理应熟知相关法律及规定,确保自己出售的商品合格安全,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其并没有尽到作为销售者应尽的相关的保障义务,在葡萄酒产品上公然贴有两层标签,且两层标签上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的多项信息内容相左的情况下,仍然对该产品予以销售,此行为应被视为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军要求苏果怀宁路购物广场退回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葡萄酒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苏果怀宁路购物广场在出售该商品时确实存在欺诈行为,故应该对消费者予以购买该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苏果怀宁路购物广场辩称葡萄酒并非该公司所出售,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苏果怀宁路购物广场系苏果合肥公司的分公司,按照的相关规定,苏果合肥公司对苏果怀宁路购物广场的上述债务在其不能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怀宁路购物广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军货款891元;二、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怀宁路购物广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赔偿款2673元;三、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赔偿数额在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怀宁路购物广场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对原告李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怀宁路购物广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 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白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第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