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随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随某某至崇明县陈家镇某村某队村民蔡甲专门存放造房器材的仓库避雨,窥见该仓库内存放许多建筑材料等物品,即起意盗窃。2014年9月下旬的某日夜,被告人随某某窜至该仓库,将该仓库南侧一扇破碎玻璃窗户拔开插销,掰断防盗栅栏后钻窗入室,窃得脚手架铁制扣件210只,合计价值人民币945元。2014年10月上旬某日夜,被告人随某某窜至该仓库,揭开房顶的瓦和油毛毡后钻入仓库内,窃得16平方单股铜芯线40米、4平方4股铜芯线3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590元。2014年10月下旬某日夜,被告人随某某窜至该仓库,揭开房顶的瓦和油毛毡后钻入仓库内,窃得16平方单股铜芯线20米,4平方4股铜芯线40米、冲击钻一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78元。2014年11月上旬某日夜,被告人随某某窜至该仓库,揭开房顶的瓦和油毛毡后钻入仓库内,窃得4平方4股铜芯线5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50元。2014年11月下旬某日夜,被告人随某某窜至该仓库,揭开房顶的瓦和油毛毡后钻入仓库内,窃得电灯线(白色护套线)288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88元。被告人随某某窃得上述物品后,均卖给废品收购者;其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蔡甲的陈述,证人蔡乙的证言,被告人随某某的辨认笔录,崇明县物价局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随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人蔡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