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冯金珍与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珍,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冯金珍。委托代理人杨相宁,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世杰。被告周寿得。被告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寿得。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林根。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金珍与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顺利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珍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宁、梅世杰,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寿得、顺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珍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周寿德、顺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90天,借款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25%加计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鼎盛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期,被告周寿德、顺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鼎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寿德、顺利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及违约金125万元;2、被告周寿德、顺利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2263元;3、被告鼎盛公司对被告周寿德、顺利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寿得未作答辩。被告顺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鼎盛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栏中并无原告签名,而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显示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将500万元转入被告周寿得银行账户,该交付凭证看不出与《借款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加盖的被告鼎盛公司公章系伪造的,被告鼎盛公司并没有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即使该保证合同成立,也应归于无效,被告鼎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加违约金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4、律师费应按法院所支持的款项作为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冯金珍提供的《借款合同》,抬头载明借款人为周寿得,出借人、保证人栏中均系空白,约定借款人因短期周转资金需要向出借人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利息按每100万元每日700元计算,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还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5%加计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处空白,借款人栏中加盖有顺利公司公章,并有周寿得签名,担保人栏中加盖有鼎盛公司公章,并有赵和平签名,签约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借款合同》下方备注:该笔借款按借款人要求划入周寿得在农行账号尾号为“2217”银行账户中。2013年1月30日,冯金珍将500万元转入周寿得银行账户。现冯金珍以周寿得、顺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鼎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杨相宁、梅世杰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2263元。另查明:周寿得系顺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赵和平系鼎盛公司的总经理,鼎盛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审理中,鼎盛公司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加盖的鼎盛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合同中加盖的鼎盛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在工商材料中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又查明:吴江区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对赵和平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于2014年3月17日对赵和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于2014年7月4日对鼎盛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未纳入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在2013年1月30日为5.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银行���账凭证1份、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1份、《授权委托书》1份、律师费发票1张、银行进账单2张、被告鼎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1份、本院调取的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3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认为:虽然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合同》抬头载明的借款人为周寿得,但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栏中加盖有顺利公司公章,并有周寿得的签名,因此,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周寿得、顺利公司。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备注栏中载明的要求,于2013年1月30日将500万元转入周寿得银行账户,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寿得、顺利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鼎盛公司主张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鼎盛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同》,出借人栏中并无原告方签名,而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却是2013年1月30日,且没有显示周寿得的银行账号,不能认定所交付的款项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周寿得在农行开设的账号尾号为“2217”的银行账户,以及原告所转款项系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栏中虽无原告方签名,但原告方持有该《借款合同》原件,原告也认可系该《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且合同抬头借款人栏中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周寿得,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栏中又加盖了被告顺利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周寿得签名,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于原告与被告周寿得、顺利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将500万元转入被告周寿得银行账户,所转金额与转入账户名称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完全一致���且被告周寿得、顺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鼎盛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鼎盛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为何赵和平在《借款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栏中加盖的被告鼎盛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鼎盛公司在工商材料中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不得而知。原告只知道赵和平在加盖公章时系被告鼎盛公司的总经理,被告鼎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担保的业务,原告基于被告鼎盛公司的担保才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周寿得、顺利公司,因此,赵和平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鼎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鼎盛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鼎盛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鼎��公司认为:对于《借款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栏中赵和平的签名,被告鼎盛公司无法确认,所加盖的被告鼎盛公司公章,即使系赵和平所为,也是伪造的,被告鼎盛公司并没有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借款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栏中赵和平的签名,被告鼎盛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可认定该签名系赵和平本人所签。赵和平签名的同一栏中,加盖有被告鼎盛公司公章,可推定系赵和平所为或者得到赵和平同意加盖。虽然所加盖的被告鼎盛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鼎盛公司在工商材料中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鉴于赵和平当时系被告鼎盛公司总经理,以及被告鼎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担保的业务,足以使原告对被告鼎盛公司为周寿得、顺利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形成内心确信,应认定赵和平的���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鼎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鼎盛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冯金珍与被告周寿得、顺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又原告冯金珍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加违约金均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周寿得、顺利公司向原告冯金珍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鼎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周寿得、顺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冯金珍要求被告周寿得、顺利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及要求被告鼎盛公司对被告周寿得、顺利���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周寿得、顺利公司追偿。截止判决之日,被告周寿得、顺利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达730万元左右。经本院审查,原告冯金珍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142263元并未超出按上述标的计算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冯金珍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金珍律师费损失142263元。三、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冯金珍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90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66310元,由原告冯金珍负担9474元,由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836元。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冯金珍,原告冯金珍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员蔡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