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耐特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南通华耐特石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商初字第28号原告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建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存仓,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通华耐特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法定代表人仇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耐特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华耐特石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37元,减半收取1026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永贤审判员 刘广胜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建权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