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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亚平与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平,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林亚平,男,1975年9月,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罗圣安、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黎敏。被告: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黎全权。原告林亚平诉被告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丰惠铝板经营部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6日-6月30日期间,原告共计向两被告供应价值42584元的铝板。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票号:3140443021296282,金额:42584元)用以支付上述货款,但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退票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剩余货款37584元,两被告拒不付款,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758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收据:一、销售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2584元的铝板;二、支票,证明支票由被告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发、被告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交付支票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三、退票理由书,证明因被告支票账号余额不足,原告未收到货款;四、欠条,证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7584元货款;五、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亚平是中山市横栏镇丰惠铝板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6月6日-6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供应价值42584元的铝板,由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丘二月、黎敏、员工丘小凡负责签收。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支票(出票人: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票号:21296282,金额:42584元)用以支付上述货款,但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退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由丘五月于2014年12月28日立下欠条,内容为兹有多利仕即天士照明欠原告支票款37584元,承诺2014年12月31日支付5000元,2015年1月底付清,否则以同等价值货物抵押。欠条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丘五月,是两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是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丘二月的弟弟,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敏的丈夫。另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是混同经营,被告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以被告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采购活动,且经营地址、名称、人员也混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欠条、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铝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板后,未能结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7584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林亚平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付原告林亚平货款3758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753元,由被告中山市天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