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谢宝辉与游志武、袁芳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谢宝辉;游志武;袁芳艳;无锡昌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宝辉。委托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志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芳艳。委托代理人孙明军(受游志武、袁艳芳共同委托),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清源(受游志武、袁艳芳共同委托),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昌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幸福路1号(宝鼎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游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宝辉因与被上诉人游志武、袁艳芳,原审被告无锡昌铁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谢宝辉又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谢宝辉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宝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谢宝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