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佘某,男,汉族。被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易良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我们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2014年3月11日判决不准我与陈某离婚。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份,她从不过问孩子的生活,不知她在干什么,使我对她心灰意冷,和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佘宜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同,文化差异较大,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在一起生活。我的工资收入及房屋租金约3万余元全部交给她管理支配,但她不满足,为此产生矛盾,她几次带小孩来到我单位要钱闹事,损毁我名誉,造成我无法正常工作,对此我不能容忍而提出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请求法院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小孩无论谁抚养,另一方应当每年一次性支付生活费12000元,教育费及其它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无债权、债务。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诉称我不管小孩不属实,小孩从出生到2岁一直都是我在带,原告只带了9个月孩子,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把孩子放在新田镇别人家,最开始一星期去看一次,到后来二十几天才去看一次孩子,从来没给孩子买过东西。2.原告诉称我去他单位闹不属实。2012年3月,原告在卫校和他人租房同居。后来我去单位找原告是因为原告不给孩子生活费,并不是去闹。2015年1月,原告喊离婚,我喊长辈去找原告协议离婚,原告不同意协议离婚。2015年1月7日,我才去万州区移民广场好运来C栋22-6号捉奸的,当地的保安能作证,原告和他人长期同居。好运来那里有监控,法院可以去调查。3.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我19岁就跟了原告,25岁才拿证,说没感情是假的。不能说有了第三者感情就破裂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承认与第三者断绝关系,我可以不计较,我愿意原谅原告。现在孩子还小,离婚了对孩子不好。4.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龙沙法庭起诉离婚,我至今没收到判决。五桥的旧房子加层后一年租了2万元是我收的,但原告诉称把工资卡交给我不属实。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佘某与前妻离婚。2004年,原告佘某与被告陈某认识,2007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佘宜陈。2014年1月22日,原告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与被告陈某起诉离婚,同年3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把孩子放在新田镇老表家代养,后来被告接回自己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房屋及婚后共建房屋的租金每年24000元由被告收取。再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在移民广场好运来C栋22-6租房居住。2015年1月7日,被告陈某因怀疑原告与他人同居而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1月19日,原告佘某被免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免职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派出所出警记录、房屋出租合同,原告还申请了证人谢鸿英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被告还申请了证人方峡波、陈永群、王合莲出庭作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佘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佘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佘某与被告陈某相识相知十年,并且有了感情的结晶,虽然在夫妻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互信互谅,互尊互爱,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