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喻治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喻XX在上海市宝山区陈广路XXX号院内因车辆通行事宜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争执。为泄愤,被告人喻XX持铁撬棍将程某某所驾驶牌号为皖X2XX**车辆的车窗玻璃砸碎,并对程某某实施殴打,致程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外侧壁骨折伴右眼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其鼻背部、右眼外眦裂创,右侧鼻骨骨折伴鼻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喻XX于2014年12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喻XX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喻XX的在案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谅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喻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喻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