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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茂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李茂利,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沧州市沧县人。委托代理人彭英亮,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茂利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茂利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利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6,53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71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茂利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004.3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请求核实原告是否具有主张上述损失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2、要求原告提供我方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核实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对于原告方在我公司所投保车辆的损失,首先由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应赔付部分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投保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03时00分,孟凡伟驾驶冀JJ95**、JNU59挂半挂车(载程国福)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0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赵玉平驾驶的冀DH22**、DRE78挂半挂车,唐爱民驾驶的冀JL69**、QT44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孟凡伟、程国福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4)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爱民、赵玉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伟驾驶冀JJ95**、JNU59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李茂利;唐爱民驾驶的冀JL69**、JQT44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茂利。冀JNU**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均载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资格证、主挂车车辆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威民一初字第469号判决书判令:冀DH22**、DRE78挂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茂利1,000元,不足部分按照15%的比例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当事人均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冀JJ95**、JNU59挂半挂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损失为72,7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5,200元,以上损失已由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威民一初字第469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未区分主挂车损失,公估数额明显过高;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依法认定。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主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主车冀JJ95**公估损失为71,100元,挂车JNU59公估损失为1,6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茂利与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事故车辆冀JNU**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均载有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李茂利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车辆冀JNU**挂车的损失,虽被告辩称,车损公估数额过高,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机构作出,该鉴证结论具有客观性、正当性,并且由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威民一初字第469号判决书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定损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即(72,760元-冀DH22**车交强险1,000元-冀JL69**车交强险1,000元)×2.3%(挂车定损所占总损失比例)×70%=1,139.24元。关于公估费用问题,虽被告辩称,属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公估费票据是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2,800元公估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因公估费系主挂车定损费用,根据主挂车定损数额比例,挂车损失占总车损的2.3%,被告应对原告支出的公估费2,800元按照责任比例和定损比例予以赔偿,即2,800元×2.3%×70%=45.08元。关于施救费问题,被告主张该费用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施救由相关部门进行,收费高低由施救部门收取,并不能为原告所左右。原告为此实际支出施救费5,200元,此项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因此次施救对象包含主、挂车施救,按照主、挂车各担二分之一的施救费较为合理,故被告应对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200元×1/2×70%=1,8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茂利与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本院已制作调解书,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利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4.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