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长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长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33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长华,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1998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长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长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林长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长华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长乐市金峰镇濑水湾人家饭店门口,盗走肖某某枣红色五羊公主牌中沙48CC女式助力车1部(价值人民币217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赃车归还受害人肖某某。2、2014年9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长华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长乐市金峰镇华胜商务宾馆门口,盗走陈某某白色神鹰牌二轮摩托车1部(价值人民币2638.5元)。3、2014年9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长华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长乐市江田镇江田环岛附近重庆饭店门口,盗走温某某黑色五羊易主牌助力车1部(价值人民币2498.3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赃车归还受害人温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长华及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肖某某、陈某某、温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车照片,车辆合格证及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询记录以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林长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31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长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长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1、被告人林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十字批一把、美工刀一把予以收缴。3、追缴被告人林长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五角退赔受害人陈某某。林长华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罚金太高,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长华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长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材料、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且以上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31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长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林长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林长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林长华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罚金太高,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