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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江峰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江峰,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江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3时许,子长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冯江峰的石场内查获一袋黑色粉末状凝似爆炸物,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为烟火药,经称重为3.12千克,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江峰非法储存爆炸物,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江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子长县公安局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新庄库村被告人冯江峰的石场内查获一袋黑色粉末状凝似爆炸物,经多次称重确定为3.12千克,后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为烟火药。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冯江峰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4日,子长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子长县瓦窑堡镇新庄库村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民警于当日将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冯江峰抓获并带回审查,冯江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冯江峰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13时许,他和雇员马某某、谢某某来到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新庄库村自己开办的石场准备点炮炸石头时,民警来到石场将其口头传唤并带回审查,民警在其石场查获3.12千克用于炸石头的火药,该火药是他父亲生前留下的,平时放在石场附近一个周围没有人住已经废弃了的土窑洞中,炸石头的时候带到石场,完了放回去,他经营石场及进行爆破都没有合法手续,生产的石头除了自己用,也向外出售。3、证人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冯江峰所开办石场的雇工,冯江峰是该石场老板,主要负责经营及进行爆破,用于石场爆破的炸药他们不知道是哪里的,他们主要负责修整石头,2014年9月24日民警来到石场查获了大约3千克左右用于炸石头的炸药,冯江峰经营石场及进行爆破都没有合法手续。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江峰存储烟火药的地点在石场附近的土窑洞,烟火药主要用于在其开办的石场内进行爆破。5、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抽样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扣押冯江峰一袋黑火药,经多次称重确定为3.12千克,后抽取样品0.5千克用于检验。6、实物入库凭证证实,子长县轻化公司收到3.12千克烟火药。7、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XA-2014-119号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9月24日,从被告人冯江峰处扣押的3.12千克黑色粉末状凝似爆炸物为烟火药。8、子长县公安局子公(禁)治决字(2010)第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子长县公安局禁强戒决字(2010)第Z4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0年9月29日冯江峰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冯江峰生于1985年2月6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江峰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非法储存烟火药3.12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江峰认罪态度好,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江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小琳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成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