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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调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三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朱超群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朱超群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调确字第4号申请人上海三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铃木胜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晓晖,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朱超群,男,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上海三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朱超群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陈洁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上海三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朱超群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于2015年2月7日经崇明县绿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上海三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给付朱超群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71520.63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公司工会奖金等),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553.78元以及支付给朱超群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海三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实际还应给付朱超群人民币12966.85元(该款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付清);二、签署本协议后,朱超群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就与劳动、劳务或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宜向上海三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上海三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朱超群于2015年2月7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