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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丁小英与谢申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申富,丁小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申富,居民。委托代理人黄飞流(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英,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元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申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申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流、被上诉人丁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元英、李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申富在2014年9月28日本案的第一次公开开庭中已明确对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周司鉴(2014)临鉴字第65号丁小英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和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辰)公(伤)鉴(法)字(2014)104号丁小英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然而一审法院却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之规定,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属程序违法,且该程序违法将可能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不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依法退回给上诉人谢申富。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李东恒审 判 员  舒易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