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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大枫��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永康市大枫叶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一期五金七街7号、9号。法定代表人:应雪飞。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工业功能分区。法定代表人:楼亮亮。原告永康市大枫叶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资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大枫叶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大枫叶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生意往来已有一年多。在2013年6月份前全部货款已结清。2013年7月份货款4440元,被告支付了4400元,被告尚欠40元;2013年9月份货款6750元,被告于大年三十支付了6700元,尚欠50元;2013年10月货款6708元,其中含税产品4845元、不含税产品1863.5元,被告均未支付;2013年11月货款1710元,被告未有支付;2013年12月17日、12月26日货款共计950元,被告也未有支付。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58.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9458.5元。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2013年9月3���至2013年12月26日永康市大枫叶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原件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分别为2013年9月3日3170元(有被告公司仓管员签字确认)、2013年9月12日730元、2013年9月28日2470元、2013年9月20日2850元、2013年9月28日283.5元、2013年10月12日1900元、2013年10月23日475元(有被告公司仓管员签字确认)、2013年10月30日1580元(有被告公司仓管员签字确认)、2013年11月5日1710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入库单)、2013年12月17日475元(有被告公司仓管员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6日475元(有被告公司仓管员签字确认),合计16118.5元。3、2013年11月5日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71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对有被告公司仓管员签字确认或有被告公司入库单的部分,即7885元,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其中未有签字确认或入库单佐证的,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几笔货物已由被告公司签收确认,对该几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9月份的款项被告公司已支付6700元,尚欠50元,该陈述系对原告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磨具磨料的业务往来。被告尚有如下货款未有支付:2013年9月份50元、2013年10月23日475元、2013年10月30日1580元、2013年11月5日1710元、2013年12月17日475元、2013年12月26日475元,以上共计4765元。但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大枫叶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5元的事实有由其仓管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其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47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永康市大枫叶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货款47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永康市大枫叶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