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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立民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刘立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民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民、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民诉称,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84190元不计���赔车辆损失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6日18时许,王小彬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七农场137公里处时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绿化带中,造成自身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生无责任。2014年6月18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40070元。开支公估费1600元。2014年5月19日16时24分,陈岗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冶金路倒车时,与郭洪生的房子及广告牌相撞,造成房子及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洪生无责任。2014年6月18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和广告牌损失为42108.4元。开支公估费21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已赔偿郭洪生房屋及广告牌损失42108.4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0070元、三者物损42108.4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8800元,合计94678.4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车辆在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19日分别发生交通事故,且2014年5月16日其事故发生原因是“操作不当翻入路边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失,2014年5月19日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期间,该肇事车是否修理,保险公司不认可其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就此原告主张的车损及三者损失均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应当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证明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及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如不能提供应当扣除工时费以及17%的增值税。施救费应当提交吴新国的施救资质,且施救费过高。根据营运车辆现状,均存在超载,被告应当提供冀B×××××号车过磅单用以证明其未超载,否则,保险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予赔偿。对原告车损及三者物损的公估报告均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真实性、原告车辆是否超载、车损、三者物损、公估费及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此次事故,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第13022712014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对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据,被告提出的意见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和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车辆是否超载问题,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记载,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超载,对其主张10%的免赔率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车损40070元、三者物损42108.4元,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书予以采纳。公估费有原告提供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税务发票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37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8800元,有唐山市宝祥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属于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民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刘立民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8419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及公估费,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赔偿给三者郭洪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告刘立民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50470元(车损40070元+公估费1600元+施救费88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38419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0470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42108.4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三者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42208.4元(42108.4元-2000元+公估费21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2208.4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三者事故损失44208.4元,原告已实际给付三者事故损失42108.4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数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保险金42108.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民事故保险金人民币9257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108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凤侠审判员李维民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吴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