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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石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房月江与武大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月江,武大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石商初字第15号原告房月江。被告武大卫。原告房月江与被告武大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大卫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月江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卖给被告武大卫土豆72960斤,价值189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元旦后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土豆款18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大卫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武大卫购买原告房月江土豆,欠款1897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地载明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武大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告房月江将自有土豆卖给被告武大卫,被告未给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房月江土豆款72960斤×0.26元=18970元,元旦后结算。冻烂与房月江无关。欠款人武大卫,2012年11月6日。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货款。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房月江将其自有的土豆卖给被告武大卫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土豆款的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土豆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豆款189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大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房月江土豆款18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即137元,由被告武大卫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宇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思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