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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孙培荣、郑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孙培荣,郑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单位负责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汤举,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詹汤玉,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孙培荣。被告郑美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孙培荣、郑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汤举、詹汤玉、被告孙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依被告孙培荣的申请与其签订编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8万元,借款期限72个月,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孙培荣、郑美清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产作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38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履行支付38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孙培荣自2014年2月起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孙培荣、郑美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9554.96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1月5日之前利息11827.18元,罚息3862.84元,2015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孙培荣、郑美清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可以从被告孙培荣、郑美清提供的抵押物(周宁县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孙培荣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郑美清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孙培荣、郑美清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培荣、郑美清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培荣于2011年1月6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期限、抵押物、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3.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应付款日期进行明确约定,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4%,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4.《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培荣、郑美清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产作为偿还38万元债务的抵押担保。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38万贷款发放至被告孙培荣指定账户。6.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培荣自2014年2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孙培荣尚欠借款本金209554.96元、利息11827.18元、罚息及复利3862.84元,本息合计225244.9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孙培荣无异议,且由于被告郑美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培荣、郑美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8万元,借款期限72个月(自2011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4%,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孙培荣提供其名下位于周宁县房屋作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38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7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7日原告将38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孙培荣。被告孙培荣、郑美清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孙培荣自2014年2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孙培荣尚欠借款本金209554.96元、利息11827.18元、罚息及复利3862.84元,本息合计225244.9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培荣借款38万元后,2014年2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还款付息的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培荣与被告郑美清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孙培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美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孙培荣违约,原告主张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美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荣、郑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余额209554.96元。二、被告孙培荣、郑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1827.18元、罚息及复利3862.84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孙培荣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9元,减半收取2340元,财产保全费1646元,两项合计398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1000元,由被告孙培荣、郑美清共同负担2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孙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