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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4)湘法刑初字第329号吕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大学文化,居民。2002年6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异男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代理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从1996年开始练习法轮功,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双峰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其经多次教育,屡教不改。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乡市梅桥镇芭蕉村、峰城村、先锋村等地,将随身携带法轮功资料散发至沿线村民家。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区域内散发法轮功书籍180本,法轮功资料195张,并在湘乡市梅桥镇峰城村、酒铺村的两处电线杆上喷写法轮功内容的标语。2014年8月3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先锋村地段抓获正在散发法轮功资料的被告人吕某某,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法轮功书籍110余本,法轮功资料120余张。该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法轮功”组织为邪教组织,仍然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罪,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从1996年开始练习法轮功,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受到刑事处罚。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乡市梅桥镇芭蕉村、峰城村、先锋村等地,将随身携带法轮功资料散发至沿线村民家。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区域内散发法轮功书籍180本,法轮功资料195张,并在湘乡市梅桥镇峰城村、酒铺村的两处电线杆上喷写法轮功内容的标语。2014年8月3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梅桥镇先锋村地段抓获正在散发法轮功资料的被告人吕某某,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法轮功书籍110余本,法轮功资料120余张。另查明:2002年6月被告人吕某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又因犯此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均证实并经辨认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梅桥镇芭蕉村、峰城等地散发了法轮功小册子,法轮功资料;2、辨认笔录。经尹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等人辨认散发法轮功小册子及资料的人就是被告人吕某某;3、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散发的资料法轮功宣传资料;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地方散��及喷写法轮功资料的现场情况;5、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及双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曾二次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各五年;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其犯罪时已成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证据不充分,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意见不能予以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此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法轮功”系的邪教组织,仍然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受刑事处��。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此案证据不充分,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护意见,与查实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周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异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