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家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家才。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2年5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家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家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晚,被告人朱家才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沈岙村林某家旁向蒋某追讨赌博债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家才与其弟弟朱郑柯(已判刑)对被害人蒋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蒋某打倒在地,之后朱家才父亲朱存宝(已判刑)赶到后,与被告人朱家才和朱郑柯一起对被害人蒋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蒋某鼻部等处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朱家才一方与被害人蒋某达成民事调解,一次性赔偿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67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朱家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家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截图、和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任某、向某、林某、张某、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民警陆旭辉的自述证言、情况说明、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同案犯朱郑柯、朱存宝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家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家才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家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