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长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长城,茌平县安泰钢板网有限公司,冉秀丽,杜立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工交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邵连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被告:刘长城,男,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茌平县安泰钢板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王老村。法定代表人:冉秀丽,董事长。被告:冉秀丽。被告:杜立刚,男,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通公司)与被告刘长城、茌平县安泰钢板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杜立刚、冉秀丽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路通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路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被告刘长城、杜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冉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路通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长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长城向原告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鸭苗、修鸭舍,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按照50%计收罚息。被告安泰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长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被告冉秀丽为被告安泰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冉秀丽与被告杜立刚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冉秀丽、杜立刚应当对被告安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义务,被告刘长城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长城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安泰公司、冉秀丽、杜立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长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打到刘长城卡上后又转给了公司,刘长城自己并没有用钱。被告安泰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冉秀丽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杜立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杜立刚与冉秀丽不存在夫妻关系,原告追加被告杜立刚为被告没有依据,被告杜立刚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鑫路通公司与被告刘长城、安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刘长城向原告鑫路通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鸭苗、修鸭舍;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息10‰;3、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50%计收罚息。被告安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鑫路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打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刘长城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安泰公司也未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鑫路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于2014年12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长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安泰公司、冉秀丽、杜立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鑫路通公司为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在茌平县行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业务。再查明,2014年12月29日前,被告安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冉秀丽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冉秀丽与被告杜立刚曾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两人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长城的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安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三,被告冉秀丽、杜立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泰公司、冉秀丽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长城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鑫路通公司与被告刘长城、安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签署后,原告鑫路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署当日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汇入被告刘长城的银行账户,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款打入被告刘长城账户后,其将借款转给其他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自有财产的处分,其辩称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不应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长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显然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如逾期则按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5‰),合同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告鑫路通公司要求被告刘长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内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泰公司自愿为被告刘长城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鑫路通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刘长城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欠款本息。原告鑫路通公司要求被告安泰公司连带清偿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2014年9月10日,《个人借款合同》签署之时,被告安泰公司为自然人独自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冉秀丽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传票传唤后,被告冉秀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鑫路通公司要求被告冉秀丽对安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16日,被告杜立刚与被告冉秀丽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0日,借款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杜立刚与冉秀丽之间已经不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辩称安泰公司为被告杜立刚、冉秀丽共同经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另辩称两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其他贷款的办理中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明,以证实其存在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杜立刚、冉秀丽已经离婚属实,原告鑫路通公司要求被告杜立刚对被告刘长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内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茌平县安泰钢板网有限公司、冉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茌平县安泰钢板网有限公司、冉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城追偿。三、驳回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40元,由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刘长城负担28790元,被告茌平县安泰钢板网有限公司、冉秀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人民陪审员 潘志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