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辉明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明。委托代理人徐深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路239号。法定代表人王方林。委托代理人李连荣。委托代理人王仁勇。上诉人王辉明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台玉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辉明,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荣、王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王辉明将车借给他人驾驶,车辆行至黄岩区西城街道环城南路与洞天路交叉口时,与第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对方驾驶员报警,黄岩交警大队的两名协警到达现场。原告朋友朱文红因对方驾驶员认为驾驶原告的车辆另有其人,而与对方驾驶员发生口角。黄岩交警大队的协警前来劝架,但原告和朱文红却与黄岩交警大队的协警发生争吵。后黄岩交警大队的民警到达现场,原告又与该民警发生争吵,并辱骂黄岩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阻碍正常的执法,造成黄岩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处理事故。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口头传唤原告,但原告拒绝配合,并辱骂被告的民警,直到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治安大队的民警到达现场,才将原告传唤到案,整个过程大概时长半个多小时。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执行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和第五十条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原告在黄岩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处理事故时,辱骂并阻碍交警执法,致使交警无法开展正常;在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传唤原告时,原告仍不配合并辱骂民警,阻碍民警执法长达半个多小时,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量罚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并未阻碍执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并制作了拟处罚告知笔录等一系列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原告的询问笔录是根据被告办案民警的意思交代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反映,但原告又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该节事实,故原告诉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辉明负担。上诉人王辉明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该案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妨碍公务的事实,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事件的主观陈述,而对于现场视听资料完全采取了忽视态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2014年6月28日晚,由于上诉人对来现场处理事故的两名协警身份的质疑,导致该两人对上诉人的怨恨。其中一人一再谩骂上诉人,待交警副中队长王亚洲等人到现场后,王一再利用警察身份威胁上诉人。两名协警则诬陷上诉人打了他们,导致上诉人情绪激动,说了几句不恰当的话。而一审判决忽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威胁语言,片面认定上诉人辱骂他们。后在上诉人并无现场违法的情况下,治安大队民警对上诉人实施口头传唤,上诉人据理力争,被事后描述为拒绝配合。二、被上诉人进行诱供的证据充分确凿。上诉人的笔录是在被诱供情形下所作,违心签字。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台公(黄)行罚决字(2014)第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28日20时20分许,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民警黄亚州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遭到王辉明以威胁、辱骂的形式阻碍执法。后黄岩公安分局民警管建斌等人到现场,对王辉明进行口头传唤,王辉明不仅不配合传唤,还对民警进行威胁、辱骂。以上事实有王辉明、朱文红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王辉明笔录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作,且经过其本人核对后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诱供情况。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上诉人在事故现场用言语威胁、辱骂等形式阻碍民警执法,引来群众围观,属情节严重。被上诉人所作处罚量罚得当。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受理本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送达。处罚决定遵循法定程序,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办案民警仅一人的说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28日晚,上诉人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民警及协警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以威胁、辱骂的方式阻碍执行公务,在之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民警到现场后亦以同样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并拒不配合传唤。该事实有现场视频资料、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上诉人指出其本人询问笔录的制作过程仅一名民警在场,经察看询问室视频并与被上诉人核对在场人员身份,确存在笔录记载的一名询问人员未全程在场的情况。因违反相关程序性要求,对该份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该份证据的不采信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因上诉人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现场大量群众围观,致事故无法及时处理。被上诉人认为构成情节严重,对上诉人处以拘留九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给予了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因执法人员的诬陷和谩骂导致其情绪激动,但从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来看,现场执法人员并无上述不当言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