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刘某,无业。被告牟某,无业。原告刘某诉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经常打骂,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2年5月4日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第二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述我恶言恶语不属实,我不会对任何人恶言恶语,我也打不过他。2012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属实,当时起诉后原告主动撤诉了。孩子自出生就是我带的,孩子离不开我。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牟某于1997年11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就读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第十中学。刘某与牟某均系初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5月,刘某曾因双方发生家庭事务矛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之后双方主动和好,刘某撤回起诉。现刘某再次因家庭事务诉至本院。审理中,刘某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刘某的陈述、牟某的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某与牟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通过十七年的了解及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从自身寻找原因,夫妻双方仍能重归于好。刘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要求与牟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娟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