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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76号原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秀,男,满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底,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了关于药品氨咖黄敏胶囊的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两次销售氨咖黄敏胶囊共80件(“黄王”“白王”各40件),被告在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药价款103,4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先后两次向被告交付了药品,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绝给付,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资金周转紧张,生产几乎限于停滞,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药款人民币103,4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是鉴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第三方因此账需要庭后具体核对,双方在确认数额后将数额反馈给法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具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9日为被告提供药品,货款分别为46,400元、57,000元,总计103,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药品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入库验收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药品,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看,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药品销售清单、被告的入库验收单、原告给被告开具有的发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所有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故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确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货款103,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