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余新保诉富蕴欧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保,汪贵华,富蕴欧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号原告:余新保,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汪贵华,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静,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蕴欧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蕴县城赛尔江西路**号联合企业楼。法定代表人:谢绍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道肯·扎克买提,男,哈萨克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余新保诉被告富蕴欧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骆石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静、王建勇,被告欧骆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道肯·扎克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喀木斯特的欧骆矿山的矿口开采荒料,承包期为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乙方付款10万元给甲方作为进场保证金,开工十五日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开采荒料米数在月底结账,合同履行后的三个月内,被告除支付部分工人劳务费外,对开采款拖欠不予支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被告矿山承包开采合同,支付石料开采款289592元,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0多万元费用;第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欧骆石业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矿山承包开采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期、保证金的支付以及开采荒料款的结算方式等内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陈翔标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合同签订无效。本院认证意见为陈翔标系欧骆石业公司副总经理兼加工厂厂长,原告也履行了支付保证金义务,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交纳进场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3万元现金缴款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7万元业务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加盖有相应单位公章,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工程结算单两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荒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97550.8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工程结算单及收据均未加盖公章,系个人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为陈翔标系欧骆石业公司副总经理兼加工厂厂长,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乙方即原告余新保与甲方即被告欧骆石业公司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喀木斯特的欧骆矿山的矿口开采荒料,承包期为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乙方在签订合同一日内支付15万元作为进场保证金。开工十五天后甲方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开采荒料按长度的米数计算,开采的荒料在月底结账,乙方的承包矿口为X2号,需要开山锯6台,发电机3台,铲车3台,原告余新保及欧骆石业公司陈翔标签字确认。2014年5月2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被告出具的6月份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的施工量为387756.8元,7月份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的施工量为228178元,2014年8月26日的收据确认原告的施工量为281616元。另查明,陈翔标系欧骆石业公司副总经理兼加工厂厂长。原告余新保与汪贵华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石料开采款2895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上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89592元。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不是赔偿的主体。鉴于陈翔标系欧骆石业公司副总经理兼加工厂厂长,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新保与被告富蕴欧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开采合同;二、被告富蕴欧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新保、汪贵华荒料开采费及保证金共计3895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2元,减半收取即3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蕴欧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