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执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瓯执字第1178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被执行人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瓯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须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2167502元及���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0元并支付执行费24075元。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系系列案件之一,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无林权登记。对在执行其他案件时已查封或轮候查封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在建瓯市的房产,由于涉及案件多、范围广且标的大,目前在与当事人及相关法院协调处理中,暂时无法对房产进行处置。目前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执字第117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代理审判员 黄国兴二〇一五年���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