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8
案件名称
魏文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游某;葛某;魏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回族,1979年2月20日生,系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昆明市五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男,汉族,1968年6月2日生,系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昆明市五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男,汉族,1982年3月8日生,系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人魏文龙,男,汉族,1970年9月2日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4)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游某、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及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游某、葛某,被告人魏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魏文龙在本市盘龙区人民中路桃源街附近,因不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人员依法取缔其占道经营烧烤摊,暴力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持刀刺伤执法人员,致执法人员马某受轻伤,韩某、游某、葛某受轻微伤。2014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魏文龙在本市延安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文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魏文龙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期间对被告人魏文龙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魏文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魏文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50.77元(包括:医疗费19874.77元、餐费1682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品及药品208元、交通费6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诉称: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魏文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魏文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54.47元(包括:医疗费5595.47元、餐费1229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3250元、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诉称: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魏文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魏文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23.92元(包括:医疗费24493.92元、餐费1595元、护理费3590元、误工费3680元、护理品65元、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游某、葛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某提交证据有: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餐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清单。2、游某提交证据有: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餐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清单。3、葛某提交证据有: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餐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品、交通费清单。庭审中,被告人魏文龙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民事赔偿,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医疗费19874.77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单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判处,马某住院天数为18天,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餐费支持1229元,共计费用为23103.7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医疗费5595.47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单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判处,游某住院天数为13天,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餐费支持1229元,共计费用为8324.4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医疗费24493.92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单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判处,葛某住院天数为29天,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90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餐费支持1595元,共计费用为29288.9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魏文龙在本市盘龙区人民中路桃源街附近,因不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取缔其占道经营烧烤摊,暴力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持刀刺伤执法人员,致执法人员马某受轻伤,韩某、游某、葛某受轻微伤,被害人马某为此住院治疗18天、游某住院治疗13天、葛某住院治疗29天。2014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魏文龙在本市延安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魏文龙还应承担由于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游某、葛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庭质证的有效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确认马某经济损失为23103.77元,游某经济损失为8324.47元,葛某经济损失为29288.92元。被告人魏文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文龙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文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魏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23103.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经济损失8324.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跃进林经济损失2928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罗世光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