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盂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晓娟与郭晓光、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赵晓娟,女,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郭晓光,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被告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颜喜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晓娟诉被告郭晓光、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娟及被告郭晓光,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张丽英,中华联合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颜喜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7时0分,郭晓光驾驶晋XXXX**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由东向西行至盂县新汽车站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赵晓娟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由北向南接触肇事,致原告赵晓娟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盂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晓娟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晓光负主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6.27元,误工费707元,陪侍费707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580元,鞋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明细、处方、医疗费票据、出院证。3、电动摩托车修理费票据。4、秀水农夫产品批发市场证明、工资表。5、金振购物中心销售小票。被告郭晓光的答辩意见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我所驾驶的晋XXXX**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晓娟确实被告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郭晓光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医疗费1972.67元,对9张处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明细中的陪侍费属于二级护理,该费用已经收取过。对金振购物中心的销售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于本案有关。对陪侍人员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的主体不合格,只有医院有资格开具陪侍证明。对电动车的修理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赵晓娟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并不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工资表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先在较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双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日17时0分,被告郭晓光驾驶晋XXXX**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由东向西行至盂县新汽车站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赵晓娟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由北向南接触肇事,致原告赵晓娟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盂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晓娟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晓光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晋XXXX**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一份。医疗费:1976.27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707元,原告虽只提供了出事前的工资证明,但原告确实误工7天,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527元(27476元÷365天×7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王瑞红的工资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而导致误工,故其护理标准应以护理业的平均工资计算。4、营养费350元(50元×7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7天)。6、摩托车修理费580元,因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原告的摩托车亦受损,故本院予以支持。7、鞋子损失5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但被告郭晓光当天陈述此事故确实造成原告鞋子破损,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5070.2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7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保全费)220元,共计245元,由被告郭晓光、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