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某某(系被告人欧某之表哥),男,生于1969年,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巴中市巴州区。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农业银行外时,被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对欧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巴州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欧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7.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证人谢某某、李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欧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无异议;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被告人欧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2492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查获经过;7、证人谢某某、李某的证言;8、视听资料;9、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77.0毫克/100毫升,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欧某应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