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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9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甲在合山市东矿菜市场的一家发廊对面,以400元的价格向肖某购买了一辆其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红色,之威牌ZW48Q-4型,发动机号为0A504514,车架号为LB404P405AC052975)系周某某于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停放在忻城县城关镇东安街一巷5号其家门前被盗的摩托车。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89元。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甲在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上浪屯其家前面,以600元的价格向覃某乙购买一辆其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黑色,宇锋牌YF110-2X型,发动机号为09623795、车架号为LS2WEAHL4C2201645)系罗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上午停放在忻城县思练镇卫东路莫某某家门前被盗的摩托车。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9元。破案后,上述二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甲在合山市东矿菜市场的一家发廊对面,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周某某于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停放在忻城县城关镇东安街一巷5号其家门前被盗的摩托车。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89元。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甲在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上浪屯其家前面,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罗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上午停放在忻城县思练镇卫东路莫某某家门前被盗的摩托车。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周某某、罗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覃某甲于1982年4月22日出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和辨认购买被盗摩托车照片、辨认相片;物证搜查笔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4)131号关于涉案的宇锋牌YF110-2X型两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忻鉴字(2014)168号关于涉案的之威牌ZW48Q-4型两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讯问、辨认录像光碟;失主罗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乙、肖某、覃某丙、覃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蒙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