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赵学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伟,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孙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分居半年之久,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双方离婚。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之前确实做错了,被告一定改正之前的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日生男孩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年底因彩票站经营问题双方开始发生纠纷,2014年仲秋节,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曾与其父母找原告及其亲属做过和好工作。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坚持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从2010年年底双方才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仅是从2014年8月份才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知错改错,也积极做过和好工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体谅,多做沟通,相信能够建立起稳固的夫妻关系,为了家庭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双方现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