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酒后驾驶无牌(车架号:07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顺昌县洋口镇往洋口镇道吴村方向行驶,行经洋口道口至洋口林场0KM+450M路段时,与行人卓某相碰撞,造成卓某与被告人涂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涂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53.5mg/100ml,属醉酒。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卓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涂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0元(包含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500元),当即付清的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对被告人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戴某、温某、胡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月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