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关彦臣与陈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彦臣,陈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彦臣,男,1945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生,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彦臣因与被上诉人陈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法官张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彦臣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英,被上诉人陈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彦臣在一审中起诉称:关彦臣、陈继生系朋友关系,陈继生从事工程施工工作。2004年至2007年间,因陈继生所干工程需要大量资金,经中间人介绍撮合,陈继生多次向关彦臣借款累计金额为3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资金使用期限为3年,利息累计为135万元。双方办理了公证手续。关彦臣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继生偿还借关彦臣款30万元;2.诉讼费由陈继生负担。陈继生在一审中答辩称:关彦臣、陈继生双方互不相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发生借款。陈继生请求法院驳回关彦臣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关彦臣提交(2007)平证字第435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内容如下:申请人:债权人(以下简称甲方)关彦臣,委托代理人王×1;债务人(以下简称乙方)北京市顺义区×管道维修队,经营者姓名陈继生。公证事项:还款协议。甲、乙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还款协议》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还款协议》。双方在订立《还款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乙方在协议中承诺:届时乙方若不还款或没有按约定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关彦臣与北京市顺义区×管道维修队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了前面的《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1款的规定,本处赋予该《还款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乙方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甲方可持本公证书到本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继生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关彦臣、陈继生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未发生借款的事实,该公证书系案外人王×2强迫陈继生签订。关彦臣就涉诉债权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亦未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一审庭审中,关彦臣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继生偿还借关彦臣款30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视为关彦臣对诉讼请求未作出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关彦臣的起诉。关彦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借款事实存在,并进行了公证,陈继生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因双方延长还款期限并在公证书上标注,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但该笔债务是真实的,双方对还款期限延长只是对债务确认新的还款期限,法院应当受理该借款案件,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关彦臣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陈继生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关彦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借款是虚假的,是陈继生为骗取家庭财产与王×2商议后做的假公证。就该笔债权,关彦臣曾起诉3次,均撤诉,可见借款不是真实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现关彦臣未对公证书申请执行,法院未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法院应当驳回关彦臣的起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陈继生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1.陈继生整理的与公证员高×的通话记录;2.高×给王×2的传真文件;3.(2012)顺民初字第07835号民事调解书记开庭笔录;4.关彦臣就该笔债权3次起诉的起诉书、立案表、谈话笔录及撤诉书。关彦臣对陈继生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上述证据1-4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陈继生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陈继生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继生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陈继生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关彦臣提交的公证书,陈继生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录音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对公证书的内容变更后,因公证机关对该公证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审理的问题。债权人依法主张债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对债权予以保护,或者通过公证的方式取得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关彦臣已经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债权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来实现。现债务人陈继生在债权人关彦臣所持有的公证书上单方变更了债务履行的期限,这种单方变更行为是否能够改变原有公证书的内容从而构成新的债权使原公证书失去效力尚不确定,因此公证机关根据该单方变更行为而对原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是合法行为还是违约行为亦不确定,该争议是公证机关与关彦臣之间的纠纷,在该争议未解决前,难以认定原公证书已经失去效力,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关彦臣的起诉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关彦臣有关法院应当受理该借款案件,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毅代理审判员 孙妍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邸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