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宋某甲和宋某乙在施工现场看见“宋希毛”在运输石料,宋某乙打电话给宋某丙询问“宋希毛”拉石料是否经村庄允许。在将“宋希毛”拖运石料车辆放行后的闲聊中,被害人宋某丁指责宋某甲不经村庄集体允许私自拉石料,双方因此引发口角发生对骂。宋某甲用手扇宋某丁脸部一巴掌,宋某丁从地上捡起石块砸中宋某甲左手。随即宋某甲也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宋某丁,导致宋某丁后背腰椎部位被砸伤。经星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丁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丁在住院期间,宋某甲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星子县华林镇司法所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赔偿62000元的协议,并已支付到位。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传唤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星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甲进行审前调查,该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辛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