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兴晶与赵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昌,赵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王兴昌,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苍山南路**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2********。委托代理人:王宏,临沭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凤丽,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叠翠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3********。原告王兴昌与被告赵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昌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借原告现金8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凤丽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凤丽应予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兴昌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收取1820元,由被告赵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贺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