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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知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敏杰与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列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杰,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列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知初字第413号原告:郑敏杰。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号院内*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向阳。委托代理人:许超然。被告: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菁。被告:浙江列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勤。原告郑敏杰因与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名公司)、浙江列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列马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列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敏杰起诉称:其是经合法登记的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业主,具备注册经营网络域名的资质。2013年10月21日,郑敏杰向互联网中心的授权注册商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提交了EMS快递与电子邮件,要求注册涉案id.cn域名,但新网公司未予回复。郑敏杰曾就此向本院起诉,但因未能出庭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其与列马公司沟通后知悉id.cn域名系他人冒用列马公司的名义注册。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伪造列马公司资料注册涉案域名,损害了郑敏杰先申请先注册及网络业务经营的权利,也触犯了刑法。列马公司明知他人伪造其资料注册,却未向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提出注销的要求,阻碍了郑敏杰的注册,故请求判令:一、列马公司向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提出注销id.cn域名;二、给予郑敏杰注册id.cn域名;三、三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500元。庭审中,郑敏杰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600元。被告互联网中心答辩称:一、互联网中心是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并不直接受理用户的域名注册申请,互联网中心与郑敏杰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且涉案id.cn域名在本案起诉之前已被列马公司注册,注册程序符合互联网中心的规定,若郑敏杰认为id.cn域名注册者在使用域名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向该域名持有者提起诉讼,故互联网中心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互联网中心于2013年10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于2013年11月对部分保留域名进行开放注册,开放规则也已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在互联网中心官网上公示。郑敏杰在本次开放注册期间,并未按互联网中心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故其未能注册涉案域名,而列马公司按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并通过审核,于2013年12月27日成功注册了涉案域名。三、郑敏杰曾就涉案域名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互联网中心,该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郑敏杰在涉案域名处于限制注册状态下提出的注册申请无效,郑敏杰不具备注册相关域名的资格,故其申请不属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先申请”。四、郑敏杰虽于2013年10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但此时id.cn域名仍处于限制注册状态,故该申请仍然无效。综上,郑敏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易名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列马公司答辩称:一、列马公司未委托任何公司注册涉案id.cn域名,易名公司冒用列马公司的名义,凭借列马公司注册的“ID”商标注册了涉案域名。二、郑敏杰委托新网公司注册涉案域名,新网公司未予注册,这是郑敏杰与新网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列马公司无关。三、列马公司是“ID”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者,答辩人有权注册使用id.cn域名。“ID”与“id”只是字母大小写的区别,若将id.cn域名注销后转由他人注册,势必引起大众的误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郑敏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浙嘉知初字第297号传票。证明:该案已经送达;2、id.cn域名的注册信息。证明:注册时间晚于郑敏杰申请的时间;3、工信公开(2014)14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wap.cn、r.cn、network.cn、changcheng.cn四个域名的注册信息。证明:预留域名早已开放注册且不需要备案;4、工信公开(2014)122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sport.cn、foshan.cn、jiaozuo.cn、cw.cn四个域名的注册信息。证明:预留域名早已开放注册且不需要备案;5、(2012)海民初字第1784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GOV.CN三级域名升级的通知》。证明:(2012)海民初字第178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GOV.CN三级域名升级的通知》真实有效,互联网中心不再为国家机构预留域名;6、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对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调查笔录。证明:所有域名均已取消限制并开放注册;7、工信公开(2014)14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郑敏杰与互联网中心共同主张根据《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所有域名均应在2003年3月17日开放注册,包括涉案id.cn域名在内的所有预留的限制注册的域名均已于2003年3月17日开放注册;8、id.cn域名注册历史信息、域名注册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身份资料。证明:列马公司否认注册过涉案域名,故上述资料均是伪造的。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列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郑敏杰均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经查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均未涉及涉案id.cn域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经查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未涉及id.cn域名,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GOV.CN三级域名升级的通知》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该调查笔录中并未表示所有限制注册的域名均已取消限制,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7,综合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所有预留域名均已在2003年3月17日开放注册;证据8是本院依郑敏杰申请向互联网中心调取的证据,至于郑敏杰能否据此要求列马公司向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提出注销id.cn域名并由其注册,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为证明其主张,互联网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证明:互联网中心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2、《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证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有权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词汇采取保护措施;3、《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证明:互联网中心在二级域名开放注册之时对部分域名采取保护措施;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郑敏杰的申请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5、《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证明:涉案域名取消保护措施,并按期开放注册;6、《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证明:部分保留域名采用商标注册人可以优先申请注册该域名的规则已经公告;7、《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证明:涉案域名已被他人成功申请;8、涉案域名的注册信息。证明:涉案域名被他人注册后,注册人已发生变更。郑敏杰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涉案域名没有关联,不能证明id.cn域名的预留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全部域名均已在2003年3月17日12时20分开放注册;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已被(2012)海民初字第17846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了,并且该判决所对应的注册申请是在2010年4月提出的,而本案针对的是2013年10月21日提出的注册申请;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预留域名本身是非法的,取消保护也是多此一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已提供的证据和列马公司的答辩状,这是虚构了注册的前置条件,不能证明商标持有人注册是合法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结果公告显示涉案域名被列马公司成功申请,但列马公司否认其有注册过,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易名公司、列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郑敏杰对互联网中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查证后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来源亦具有合法性,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予认定。易名公司、列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互联网中心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有权制定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报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施行。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经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一、根据原《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违反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内容,违反该条款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二、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的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该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根据该实施方案,2003年3月17日起,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正式受理CN二级域名注册申请。2010年4月27日,郑敏杰就包括涉案id.cn域名在内的1250个域名提交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未予注册。郑敏杰以互联网中心不准许其注册损害了其利益为由于2011年3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2号生效判决,认定该案所涉1250个域名中除“rbl.cn”外均为禁止注册或限制注册的域名,且该1249个域名均已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备案。该院以郑敏杰对禁止注册和限制注册的域名进行注册没有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郑敏杰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近年来,国内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三个阶段予以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同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称: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内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申请者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应为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彩色扫描件或彩色拍照件;申请者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应为商标注册证中注明的商标注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我中心将于2013年12月16日在我中心官网对日升期结果进行公示。该《公告》所附《日升期可申请的域名列表》显示,id.cn域名为本次开放注册可申请的域名。同年12月16日,互联网中心发布《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显示id.cn域名的成功申请者为列马公司。id.cn域名现注册者为案外人林育,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易名公司。另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浙杭知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根据(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1日,郑敏杰通过EMS快递向新网公司邮寄了3000余个域名的注册申请,又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互联网中心发送了相关域名的注册申请,同年11月6日7时48分,郑敏杰通过电子邮件催促新网公司和互联网中心为其注册相关域名。其中,郑敏杰在2013年10月21日发送给互联网中心的电子邮件显示,id.cn域名在其要求注册的域名之列。再查:郑敏杰是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业主,该服务部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易名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网络工程开发建设。列马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商标代理、知识产权咨询、法律信息咨询、物流信息查询服务,是第9262282号“ID”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本院认为:互联网中心作为CN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列马公司作为涉案id.cn域名的成功申请人,二者与郑敏杰关于注销id.cn域名等诉讼请求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互联网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列马公司关于本案是郑敏杰与新网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其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根据该条款,互联网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可以依法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或者限制公众注册。id.cn域名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2号生效判决时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状态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过备案,并无证据显示该域名此后至2013年11月6日9时开放注册日升期前曾取消限制。郑敏杰虽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1月6日7时48分两次向新网公司和互联网中心提交id.cn域名的注册申请,但此时id.cn域名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状态,郑敏杰与该域名并无特定联系亦无其他合理理由注册该域名,故互联网中心未向其提供注册服务并无不当。曾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但在开放注册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相关主体的在先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益,域名注册服务所遵循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也应当是就同一域名注册规则下对相同域名提出的数个申请的处理原则,对于在相关域名被采取保护措施期间所提交的注册申请,在该域名被取消注册限制后,不能产生优先于在后申请的效力。本案中,互联网中心在决定将包括id.cn域名在内的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应的域名注册规则。郑敏杰在id.cn域名取消限制前提出的注册申请在此次开放注册期间不能产生优先效力,其若欲注册该域名则应根据互联网中心公布的规则于日升期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现并无证据证明郑敏杰重新提交过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故互联网中心未为郑敏杰提供涉案id.cn域名注册服务并无不当,郑敏杰以“先申请先注册”为由要求注册id.cn域名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伪造列马公司资料注册域名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并未查实,且与郑敏杰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郑敏杰不能据此要求注册id.cn域名。关于列马公司是否应申请注销id.cn域名的问题。本院认为,因id.cn域名现持有者为案外人林育而非列马公司,故郑敏杰要求列马公司申请注销id.cn域名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敏杰要求列马公司注销id.cn域名而由其注册并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敏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帅国珍代理审判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鑫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