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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文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婷,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专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9日���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婷自2014年6月起在东莞市大朗镇圣堂村聚源公寓502号房从陈某某(已起诉)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并将毒品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经查,在2014年6月至7月30日期间,张共贩卖6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戴卫星。2014年7月31日,公安人员将张抓获,当场在张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圣堂村新市街十巷19号502号租房缴获毒品冰毒1包(净重0.43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海洛因1���(净重0.87克,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密封袋10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调查函,被告人张文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婷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婷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婷当庭辩解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内缴获的冰毒为0.21余克、海洛因0.43余克,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过大。经查,搜查笔录及扣押决���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文婷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圣堂村**街**巷19号502号的出租屋内搜出毒品冰毒0.43克、海洛因0.87克;同时根据扣押物品指认照片,张文婷对前述称量中的毒品亦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安机关自张文婷的前述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数量,因此,张文婷对缴获毒品数量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文婷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文婷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文婷贩卖毒品海洛因六次,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张文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子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