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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熊富强、熊达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熊富强;熊达机;廖文才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刑初字第59号被告人熊富强,男,藏族,1965年10月8日生,文盲,无业,家住宁蒗县红桥红桥村委会新联村20号,现住宁蒗县。2014年5月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宁蒗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7日被宁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富强因犯盗窃爆炸物罪于1983年12月21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辩护人谭继红,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世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达机,男,藏族,1983年4月12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蒗县。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宁蒗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7月7日经宁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施朝华,宁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廖文才,男,藏族,1987年4月20日生,文盲,无业,家住宁蒗县。2014年4月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宁蒗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7月7日被宁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邦奎,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富强、熊达机、廖文才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熊富强患直肠癌疾病在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中止审理。2015年1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富强及其辩护人谭继红、李世民,被告人熊达机及其辩护人施朝华、被告人廖文才及其辩护人王邦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和2014年2至3月,被告人熊富强用自己的名义办理了10立方米采伐手续后,以“与他人合伙办牦牛厂”为由,雇请他人或让其侄子被告人熊达机、廖文才雇请并带领民工,在宁蒗县委会牦牛厂、大岩房村民小组的集体林区内的“杨某2”和“玻米拉渣”等林地砍伐冷杉、云杉、红某等树种共计1279棵。其中,熊达机在熊富强的安排下在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2月份,雇请并带领民工在“杨某2”林区共砍伐了734棵红某、冷杉。廖文才在熊富强的安排下载2013年12月份带领民工在“杨某2”林区砍伐了184棵冷杉、红某。经林业工程师测算,上述1279棵林木蓄积为808.768立方米。其中熊达机参与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324.074立方米,廖文才参与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90.282立方米。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富强、熊达机、廖文才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而任意采伐集体林,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富强系主犯。被告人熊达机和廖文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熊富强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熊达机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廖文才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富强辩称,其对测算报告有意见,测算报告得出砍伐的林木蓄积为808立方米,该数据不真实。被告人熊富强的辩护人谭继红提出辩护意见:1、测算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对得出的林木立木蓄积量有异议;2、被告人熊富强身患重大疾病,建议法庭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熊富强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材料一份;提交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书一份。被告人熊富强的辩护人李世民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熊富强砍伐1279棵树不是事实,该数字是推断而来;2、对测算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资质;3、林业部门的渎职表现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被告人熊达机辩称,其作用是帮忙熊富强找了翠玉的民工并帮忙带工,但未收取工钱。其辩护人施朝华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定案的依据测算报告不具备真实性,被告人熊达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人廖文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王邦奎提出辩护意见:从办理采伐许可证到组织砍伐都是熊富强一手所为,廖文才并不知情,事先没有共谋,且被告人廖文才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认为被告人廖文才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熊富强、熊达机、廖文才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采伐手续后,熊富强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2月雇请他人或让其侄子熊达机、廖文才雇请并带领民工,在宁蒗县委会牦牛厂、大岩房村民小组的集体林区内的“杨某2”和“玻米拉渣”等林地砍伐冷杉、云杉、红某等树种共计1279棵。其中,熊达机在熊富强的安排下在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2月份,雇请并带领民工在“杨某2”林区共砍伐了734棵红某、冷杉。廖文才在熊富强的安排下在2013年12月份带领民工在“杨某2”林区砍伐了184棵冷杉、红某。经林业工程师测算,上述1279棵林木蓄积为808.768立方米。其中熊达机参与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324.074立方米,廖文才参与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90.282立方米。以上事实认定依据有: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8日宁蒗县森林公安局发现红桥石佛山村委会牦牛厂村有滥伐林木的现象,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富强、熊达机、廖文才的基本信息情况。4、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83年12月21日被告人熊富强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6、林权证,证实位于宁蒗县林地面积117.4亩,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是杨某3。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实熊某4、廖某、熊达杰、熊某5、宋某和马比坡等6人于2013年11月21日和12月3日各办理了10立方米和5立方米采伐手续,采伐地点位于宁蒗县大岩房地块集体林、自留山,采伐树种云南松。8、云南省罚没收据、2013年度宁蒗县民用材收费明细台账、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证实2013年12月31日红桥林工站以廖某、熊达杰、熊某5、熊某4等4人违反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树种为由,对四人分别处予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并缴纳了相应的育林基金。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蒗县,经过森林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被砍伐后遗留的树桩共计1279棵,树种为云杉、冷杉、红某等。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宁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熊达机和参与砍伐的大部分民工对砍伐现场及砍伐后遗留的树桩进行指认,共计1279棵。11、砍伐林木立木蓄积测算报告及二次测算报告,证实经林业工程师测算,被砍伐林木共1279棵,立木蓄积共808.768立方米。12、牦牛厂滥伐林木案卷宗文书名词说明一份,证实对人名、地名的同一的说明。二、证人证言证人熊某1、熊某2、陈某、郭某1、熊某3、熊生根而千、郭某2的证言,证实熊某1等人受被告人熊达机的雇请在2014年2月,在红桥牦牛厂羊扎洛林区砍伐冷杉和红某共计500棵的事实。证人朱某1、朱某2、猫以茸、王某、朱某3的证言,证实朱某1等人受熊富强、廖文才的雇佣,在红桥石佛山牦牛厂羊某、巴某拉喳林区砍伐冷杉和红某的事实。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红桥石佛山村委会牦牛厂护林员,巴某拉喳林区被砍伐的树木从南至北分别是二千独节、角错、杨某4、次里品初、熊富强的民工在砍,都办理了采伐手续,砍的树种是云南松、红某、冷杉等。4、证人丹巴的证言,证实红桥羊家洛林区、巴米拉喳林区的林木牦牛厂村的人都在砍,砍伐得最多的是熊达机、熊富强的民工,民工是熊达机找的,有两个班,一个班是翠玉春东阿七甸的,一个班是四川泸沽湖镇的。5、证人段某、向某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熊富强雇请,到羊某林区、巴某拉喳林区运输木材的事实。6、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红桥林工站站长,红桥石佛山牦牛厂和大岩房共办理了280立方米采伐手续,对廖文才、熊达机、熊某5、熊富强4户因砍伐树种违法,进行了每家1000元的罚款处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熊富强的供述与辩解,其砍伐林木是因为要与他人合办牛场,用六家人的名义共办理了70立方米的采伐证,砍伐的树种为云南松、冷杉、红某。2013年12月,他雇请朱某2、朱某3等民工在羊某林区砍伐了95件木材,另外叫其侄子熊达机帮忙找民工,熊达机找了翠玉阿七甸的民工。2014年2月,其请了四川木里的公布等人砍了一些,具体砍了多少不清楚。带民工砍树由廖文才、熊达机、朱某2三人负责,砍好后由向某、段某、熊达机等人将木材拉到再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熊达机的供述与辩解,其受被告人熊富强的委托,帮忙找了翠玉阿七甸的熊某1、熊某2、郭某2等民工。其主要负责带民工砍树、开车运输木材、日常生活等,没有报酬,工人的工钱是从熊富强处拿钱后付给他们的。被告人廖文才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2日至6日,他帮忙熊富强带领民工朱某3、猫以茸、王某和四川木里的工人在羊扎洛林区砍树,砍了四车冷杉和红某,其他时间帮熊达机开车运输木材。其带着砍树的民工工钱是每人每天120元,钱是由熊富强支付的。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熊富强出具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例材料,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熊富强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测算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熊富强对首次活立木测算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测算。5月14日,宁蒗县森林公安局聘请宁蒗县林业局工程师进行了第二次测算。在庭审中,各辩护人提出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后辩护人又撤回申请。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达机和廖文才的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达机和廖文才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帮被告人熊富强找工、带工、运输木材等行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这些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熊达机、廖文才构成滥伐林木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一事不再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富强、熊达机、廖文才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树种,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富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达机和廖文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达机、廖文才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熊达机、廖文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富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熊达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文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由宁蒗县林业局对扣押在案的林木进行变卖,木材变价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顺才审判员  简 敏审判员  高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