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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9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崔一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正涵,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9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崔一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正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相识于上海市人民公园相亲角,之后双方即开始交往,在交往期间,被告对原告非常温柔体贴,给原告留下了良好的印象。同年9月,松江佘山附近的“米兰诺贵都”商品房开盘,被告和原告商量共同贷款购房,由于贷款数额较大,故为了买房办理贷款,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轮流住在各自父母家,2013年6月2日举办婚礼后,双方继续轮流住在各自父母家,此时,原告感觉被告开始变得不再如恋爱期间般的体贴,脾气逐渐变得暴躁易怒,与当初相识时判若两人。2013年9月期间,原告因病动了手术,在此期间,双方无夫妻生活。2014年5月1日,双方搬入新房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之间的生活习惯、各自的优缺点暴露无遗,双方逐渐出现分歧与矛盾,经双方父母一起协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依法共同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3、原告与被告依法共同分割原告购置的家具、家电和生活用品等物品(价值约105,887.5元);4、原告购置的玩偶娃娃、私人笔记本电脑等私人物品归原告所有(价值约69,108元)。被告张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其为这段婚姻付出了很大的精力和物力。双方矛盾主要在于双方的作息时间和原告的消费习惯,其对原告是关心的,其陪同原告看病,在家也是其做饭的,其一直尽自己的能力补助原告,只要原告购物有节制,作息有规律,双方还是能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登记结婚后,轮流在各自父母家生活,婚初感情尚好。2014年5月1日,双方迁入新居真正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的生活作息时间、原告的爱好及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14年9月10日起,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双方在恋爱期间和婚初感情都较好,虽说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年多,但双方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仅短短数月,在此期间,双方因各自的生活作息时间、原告方的爱好等产生矛盾,以致引起本次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双方用心经营的,作为两个来自不同家庭的年青人,双方的生活习惯、各自的性格脾气均是不同的,但婚姻是一个双方相互适应、相互包容、相互谦让的过程,原告方有自己的爱好并无过错,但要适可而止,不能因爱好而影响到家庭生活,被告也应给予原告充分的理解和关心。综上,虽然双方目前由于生活琐事致使夫妻不睦,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