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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94号原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一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号。负责人:杨烈,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顺泰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江、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泰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顺泰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新A×××××(新A×××××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处投保了含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新A×××××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新A×××××挂的车损险9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1月2日16时许,原告驾驶员陈绍坤驾驶新A×××××(新A×××××挂)牵引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布克赛尔县217线国道295公里200米处时与史正华驾驶的新G×××××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陈绍坤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也进行了出险。后经和布克赛尔县交警大队认定陈绍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维修厂维修,但车辆修理完毕请被告理赔时,被告以主车未定损为由拒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01275.9元(其中修理费181275.9元、施救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保险事实涉及到车辆损失险,我们需要查看主车保单原件再发表对保险事实的认可与否。我们在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发现案涉车辆主车未经过安全检验,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我们并没有拒赔,因为原告的主车在解体后才要求我们定损,我们无法确定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顺泰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新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00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2013年1月2日16时许,原告驾驶员陈绍坤驾驶新A×××××(新A×××××挂)牵引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布克赛尔县217线国道295公里200米处,与史正华驾驶的新G×××××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陈绍坤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和布克赛尔县交警大队认定,陈绍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正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于当日出险进行了勘验。2013年1月6日被告对现场又进行了复验。2013年8月8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以主车新A×××××在定损时已由原告交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被拆解为由没有定损,对挂车新A×××××定损为177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顺泰汽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出具的挂车新A×××××定损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顺泰汽车公司提供的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显示:修理费新A×××××号车辆支持材料费143808.47元,维修费11128.21元,税额26339.22;原告顺泰汽车公司提供的乌鲁木齐安保路通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新A×××××号车的吊车费7000元,拖车费13000元。原告顺泰汽车公司据此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主车新A×××××的上述材料费、修理费及施救费。被告以主车新A×××××号没有定损、损失无法确定且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为由未向原告理赔。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三十二条约定:“……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顺泰汽车公司在庭审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用黑色加粗字体对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均进行了突出标注。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用黑色加粗字体记载“本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原告顺泰汽车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再查明,案涉车辆在2011年11月10日进行年审,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日该案涉车辆进行了车辆检测,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签注确认并取得检验合格标志。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于2013年1月7日在车辆管理部门签注并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均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就此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说明。本案审理中,被保险人顺泰汽车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显示,在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均进行了突出标注。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亦显示,被保险人顺泰汽车公司签章确认其已充分了解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据此,本案中的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分公司已履行了就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被保险人顺泰汽车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主车在未经定损的情况下,原告顺泰汽车公司对其进行修理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顺泰汽车公司对此所述的理由是“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分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其不得不自行修理”,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通知保险人定损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在本案原告目前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怠于定损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该主张。其次,原告顺泰汽车公司对投保单记载的内容并无异议,而该投保单证明了原告已充分了解了车辆在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其却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完成车辆年检。故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分公司以此为由不予赔偿,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原告顺泰汽车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分公司赔偿主车新A×××××材料费、修理费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9.14元,减半收取2159.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蔡文盛代理审判员  郭 毅人民陪审员  孙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米热班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