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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4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492-1号原告:卢某,男被告:刘某,女原告卢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2004年2月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卢明月,××××年××月××日生育次女卢晓莉,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虽然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现原、被告确实无法维持婚姻关系,故再次具状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10月相识,2004年2月起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其中长女卢明月于2006年10月30日出生,次女卢晓莉2010年2月23日出生;××××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家庭事务及其他问题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淡化,并存在分居生活情形,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在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在庭审后,本院在征求被告意见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两女均随其生活,并要求分得房屋三间,同时要求原告给付其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并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卢明月随原告生活、卢晓莉随被告生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人民币100000元并分得房屋三间,但对于共同财产情况及给付金钱的事实依据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原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离婚后生活存在暂时困难及本地经济状况,以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卢明月随原告卢某生活,婚生女卢晓莉随被告刘某生活;双方均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并互负协助义务。三、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广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