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康,张小林,龙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孙建康,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曹树国,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小林,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龙小莉,女,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孙建康诉被告张小林、龙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康诉称,被告张小林与被告龙小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小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2分,2014年1月10日归还本金。被告张小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小林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小林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利息,每月利息为本金总额的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判令而被告对原告承担本息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林未做答辩,亦未向本庭举证。被告龙小莉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孙建康与被告张小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小林向原告孙建康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每月11日按照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张小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张小林向原告孙建康借到人民币9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如到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张小林自愿处置《借款协议》中所约定抵押物来偿还本笔借款;并支付每月8%的违约金。被告张小林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建康借款现金9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小林与被告龙小莉于200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被告张小林、龙小莉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小林出具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及被告龙小莉举出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出了被告张小林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小林出具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小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已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每月2%,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该每月8%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双方已对利率进行了约定,如再行计算违约金,已明显高于资金的正常收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小莉对被告张小林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于被告张小林、龙小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林、龙小莉在本案中又未举证证明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龙小莉应当与被告张小林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孙建康的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林、龙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康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1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向原告孙建康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小林、龙小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先彬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叶育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