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忠县。2004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局鄞江派出所治安拘留五天。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箬横镇老箬横商场对面的小菜市场的一水果摊前,趁被害人江某买水果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江某放在裤子右后口袋里的人民币600元及两张福利彩票放入自己的口袋。之后,被告人李某在盗窃现场被江某发现并被抓获。本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刑事传唤被告人李某到案。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李某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江某的辨认笔录,李某的辨认笔录,李某同步询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