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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万香日化有限公司诉朱苏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万香日化有限公司,朱苏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2号申请人上海万香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朱苏云。申请人上海万香日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苏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上海万香日化有限公司表示已与朱苏云达成一致,不再缴纳诉讼费用,并表示撤回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1437号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上海万香日化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案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人上海万香日化有限公司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