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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学广与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广,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2282号原告李学广。委托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博、侯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广诉被告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博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祖章,被告中博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约自2011年开始,被告私自将原告家中私人电话(6636****)登在其下属的中博厨具市场广告网页上,并发布到网络上,3、4年来,原告家中每天都会接到多个找中博厨具市场的电话,来电人均称是从网上看到的中博厨具市场这个电话号码。后经上网查找,发现网络上郑州中博厨具市场网页多处登有6636xxxx号码,而该号码是原告自2002年就登记使用的私人电话。被告的行为打乱了原告正常的生活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达数年之久。长期的电话骚扰,给原告带来诸多烦恼及精神压力,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工作和××。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称的中博厨具市场是由郑州中博厨具商场经营管理的,该商场是独立的法人,其既不是被告的子公司,也不是被告的分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应起诉郑州中博厨具商场为被告。原告诉称的侵权网页不是被告所有,其应起诉该网页所有者,而非被告。二、被告官方网站的网址是:http://www.china-zb.cn/,在该网站的所有页面上被告从未发布过原告的电话号码,也从未将原告诉称的电话号码在其他任何网站上发布,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对于在网络上公布个人电话的行为,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为侵权行为,也无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于原告诉称的长期受到电话骚扰,影响其生活、工作、××等损害后果及其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原告均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通过九龙图文设计部下载的资料,证明资料上所刊登的电话为原告的电话号码。2、中博厨具市场刊登原告电话号码的资料。3、下载资料,证明中博厨具市场1999年5月建成开业。4、中博网页,证明中博厨具市场是被告的下属机构。5、下载资料打印件2份。第二组证据:缴费发票6份,证明6636xxxx号是原告的私人电话。第三组证据:录音记录1份,证明原告接听电话来电均是找厨具市场的。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郑州中博厨具商场工商登记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中博厨具市场是由该商场管理,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份打印件不知是由何人何时从何处获得,对从网络上获得的网页一般应由公证处公证才会有效,其中3份无网站、网址,也无版权归属,无网站基本要素,不能证明来自于网络。证据1、2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网站,也不能证明电话号码是被告发布的。证据3、4恰恰说明被告未发布原告电话。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2份打印件与网络上内容一致,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电话号码是被告发布的,但可证明网站并非来自被告,而是来自56114物流查询网,若该网站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应起诉该网站。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能证明其在2008年以后使用该号码,与原告所诉其在2002年就开始使用该号码不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通话录音均不知通话双方是何人、何时、通过哪个号码、采用何种录音方式进行的,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发布电话号码的就是被告,也不能证明是通过被告的官方网站查到的原告电话。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打印件不是从工商局调取的,原告起诉的是厨具市场,被告提交资料显示的是厨具商场,其住所地与原告起诉地址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场具有法人资格。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56114物流查询网网页下载资料中显示有郑州中博厨具市场,电话:0371××××6xxxx,地址:郑州未来路与凤凰路交叉口路西,网址:http://91779.56114.net.cn等字样。2、原告提交业务受理登记单及缴费发票显示:6636×××8电话号码的客户名称为李学广。3、被告提交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信息咨询服务;物流服务、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货物中转、商品展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以上范围凡需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4、被告提交郑州中博厨具商场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厨具,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百货。5、诉讼中,原告称其诉请损失8万元是按每天50元到55元的标准,每小时按2元,酌定计算了四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所举业务受理登记单及缴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6636****电话号码确为原告李学广2008年4月30日登记后使用的号码,但56114物流查询网网页上所载郑州中博厨具市场的电话、地址、网址等均与被告相关信息不符,该网页上所显示电话0371××××6xxxx虽与原告电话号码相同,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网页及相关信息就是被告所发布,亦不能证明郑州中博厨具市场即为被告的下属机构,况被告的经营范围亦不涉及厨具等,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赔偿其损失8万元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任俊英人民陪审员  贺 旗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