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夹江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亚君、李槟 、王静珍与李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君,李某某,王静珍,李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王亚君,女,住夹江县南安乡。原告:李某某,女,住夹江县顺河乡。法定代理人:王亚君,女,住夹江县南安乡,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原告:王静珍,女,住夹江县顺河乡。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华,女,住夹江县顺河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仕富,夹江县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亚君、李某某、王静珍与被告李秀华民间借贷纠纷(注:立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审理后变更为此案由)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珍、王亚君及三原告诉讼代理人徐道华、被告李秀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仕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及原告的丈夫李明与被告系地邻亲属关系。2012年,被告自称自己在夹江县一个叫庞坡洞的地方建设生态园,要求李明去投资。然而在收取定金和其他费用后,所谓的庞坡洞生态园都没有看到建设。原告和其丈夫李明一直和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血汗钱,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钱是原告借款来支付的,而且还要支付高额的利息。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只得依法诉来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55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合伙人,与被告建立合伙关系的是原告的亲属李明,所以很多事情原告都不知情。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如有些收条是写给李名的,而不是李明。不管收条上是“李明”还是“李名”,都是两年前被告出具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李明的亲属关系;2、收条3张(原件)、原告王亚君的书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方支付了投资款45500元;3、预选无公害植物清单两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和李明在合伙做庞坡洞生态园工程;4、出生证、户口薄(原件),证明原告王亚君与原告李某某的母女关系;5、户籍证明,证明李明于2014年9月3日死亡。被告对其主张未出示任何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对原告出示证据2,被告认可所涉款项为投资款,对其中2012年9月13日的收条无异议,对书面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2012年9月9日和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出具给“李名”的,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出示证据3,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4、5以及证据2中2012年9月13日的收条,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证据2中,书面记录系原告王亚君自己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12年9月9日和2012年5月23日的收条,被告虽辩称是出具给“李名”的,而非原告亲属李明,但当法庭要求被告提供“李名”的身份信息时,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因被告对其反驳意见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持有收条原件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此两张收条予以采信;原告出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秀华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3日向李明出具收条三张,收条的内容依次为:“收到李名投资庞坡洞绿化资金叁万壹千五百元整。收款人:李秀华。2012年5月23日”、“收到李名定金定金陆仟元整。收款人:李秀华。2012年9月9日”、“今收到李明现金伍仟元整作夹江县庞坡洞农业生态养生园绿化工程约定金。收款人:李秀华。2012年9月13日”。现三张收条原件由原告持有。李明(男,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7710233418)于2014年9月3日死亡,原告王亚君系死者李明的妻子,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明的女儿,原告王静珍系死者李明的母亲。庭审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原告基于合伙关系提起诉讼,但经本院释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后,原告亦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被告仍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当时双方口头协议合伙租地栽树卖给庞坡洞生态园,并约定李明负责租地、买树、栽树,其只负责出资,除去开支后,利润个人一半。合伙过程中,被告收到李明5000元,被告实际出资3000元。从收条字面看,是收到的定金,如果是借钱,不可能是收条;二、被告收到李明的款项是多少。原告主张收条是被告亲自书写,虽然其中两张名字出现了错误,而被告不能提供另外一个李名的信息,且收条在原告手中,故款项应是李明支付的。原告王亚君的书面记录是把钱给了被告后,原告王亚君回去自己写的。因此,被告收到李明的款项为45500元。被告主张根据其质证意见,在合伙中只收到李明5000元;三、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李明将钱交给被告后,双方没有约定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合伙关系解除后,诉讼时效已经灭失。收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原告起诉是在2014年12月10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四、被告收到的款项应否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起诉金额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基于前述原因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本案原告是基于李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提起本案之诉,被告亦认可其与李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法律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具有以下特征: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首先,双方没有合伙协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无书面协议,被告主张有口头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伙事务、分工、利润分配,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合伙事务不明确。合伙人共同选定合伙事务是合伙的前提。原被告虽陈述双方约定了合伙事务,但对合伙事务具体事项陈述不一,且均不能举证证实;第三,双方无出资的约定,除李明以投资款的名义交付给被告一定款项外,被告既无以人民币出资的行为,也无以劳务、技术等方式出资的行为。被告主张其实际出资3000元,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双方没有经营合伙事务的行为。被告主张按照约定租地栽了树木,但其既不能提供租地协议,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栽树木与本案相关,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双方没有盈亏如何承担的约定,也无实际承担盈亏的行为。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扣除支出,利润各人一半,合伙终止时,双方协议对树木和出资进行了处理,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与李明之间既无合伙协议,亦无任何合伙行为,被告与李明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李明以投资款的名义交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收到李明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收到李明的款项为42500元,即三张收条中记载的金额。被告辩称2012年9月9日收到的款项为购买茶叶定金,而被告在陈述质证意见时已认可收条所记载的款项均为投资款,被告变更其主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2年9月9日和2012年5月23日的收条是出具给“李名”的,而非原告亲属李明,但却当庭表示不能提供“李名”的身份信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收到李明的款项时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口头约定过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能够确认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即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8日,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收到的款项应否返还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的款项为借款,被告与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李明死亡后,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返还的借款金额为42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亚君、李某某、王静珍借款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依法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李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莹 百度搜索“”